【本刊訊】
《中國新聞學會》等5新聞團體18日聯袂拜會《立法院長》王金平,針對立院初審通過之《媒體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認為其中有若干條文有危害新聞自由,違反《憲法》第11條基本精神之疑慮,籲請立院審酌修改。
5新聞團體之代表分別是《中國新聞學會》、《中華民國新聞媒體自律協會》成嘉玲理事長,《台北市報業公會》林聖芬理事長,《中華民國廣播事業協會》廖婉池理事長,以及《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馬長生理事長等人,在成嘉玲理事長之率領下,聯袂拜會王金平院長,表達對《反媒體壟斷法》若干條文不妥之看法。
成嘉玲理事長表示,防制媒體壟斷應否立法固有繼續討論的空間,但以NCC並非平面媒體主管機關,《反媒體壟斷法》卻賦予其管轄之權,恐有箝制新聞自由,違法擴權及違憲之嫌。
成理事長強調,新聞界應該要「自律」,過去新聞界前輩經過多年的爭取,好不容易廢止了《出版法》,實不宜再「借屍還魂」,傷害新聞前輩所努力爭取的「新聞自由」。加以若干法條之內容予人有規範「模糊」之感,果真施行,恐將「窒礙難行」,且有選擇性執法之疑慮。因此,5新聞團體籲請立院審酌修改,以維護我國得之不易的新聞自由國際形象。以下為5新聞團體之共同聲明:
立法院委員會初審通過《媒體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其中「維護新聞媒體專業自主」相關條文,立意值得肯定,惟有部分條文內容較之於既有相關法律做出擴大規範抑或逾越本法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掌範圍,恐有嚴重侵犯新聞自由之嫌,違反《憲法》第11條之基本精神。
一、原《廣電法》中即有「新聞報導錯誤更正」之規定,惟《媒體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中,將此一規範做了相當程度之擴大延伸,除增加納入原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所能管轄之平面媒體,及把要求更正或答覆之時間期限由15天延長為3個月外,並在第19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者」加以規範外,另增列第20條,新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之規定。另於第22條規定,違反第19條及20條,「推定有過失」。
查新聞乃就事實經過篩選處理之結果,所謂「損害其權益者」之解釋定義十分模糊,甚至可能見仁見智,故20條之增列,實乃徒增困擾,有過度管制之嫌。且是否有過失應經事實「認定」而非「推定」,第22條「推定為過失」有過於嚴苛之嫌。
二、委員會初審通過之第29條第二項規定,「觀眾、聽眾對於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應提交新聞倫理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應定期向該事業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並對外揭露。」。查「品味」乃無客觀標準之形容敘述,亦難明確界定其定義,徒然增加認定紛擾,新聞媒體亦可能動輒得咎。尤其該條文中尚且規定,「應定期向該事業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其中「向主管機關書面報告」之規定,顯有政府直接插手介入管理新聞媒體之嫌,予人政府單位欲藉此箝制新聞自由之疑慮,甚至可能對新聞媒體形成寒蟬效應,對我國長久以來在國際間所建立之新聞自由口碑形象,實乃開倒車之作法。
三、委員會初審通過之第6條,第21條,第25條第六項,以及第28條,第34條,或要求經營全國性日報之事業準用對廣播、電視媒體之規範事項,或逕以媒體事業之泛稱規範禁制事項及或應履行之義務,惟查包含日報與雜誌等紙媒事業,原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法定職掌之管轄範圍,從而上開條款之增訂,恐有箝制新聞自由,違法擴權及違憲之嫌。
四、建議:
- 將第20條刪除回歸第19條之規範即可。至於20條所涉「損害權益」問題,回歸民、刑法規範即可。
- 第22條「推定為過失」建議刪除。
- 將第29條之「品味」字眼予以刪除。另將「向主管機關書面報告」之規定,予以刪除,或改為「留存備查」。
- 第25條第六項之準用條款,建議刪除。
- 第21條,經營「新聞紙或以新聞資訊與時事評論為主要內容之雜誌」建議刪除。
- 第6條、第28條及第34條所稱「媒體事業」字眼,建議比照第26條修改為「廣播電視事業」以符實際。




